为了保障本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本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二条 印章由秘书处专人保管并备存用印簿,用印由秘书长核准;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团体由于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第四条 本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五条 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按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